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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使办公室行政管理人员严格依法履行职责,不断提高执法管理水平,更好地发挥人防管理执法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是指本办执法管理人员在履行公务职责中,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使公民及单位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追究工作要坚持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有错必究和惩处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审理执法过错案件应当作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四条  人防管理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追究。

(一)未按法律、法规、规章及程序审批人防工程以及附属设施报废、拆除、结建、使用维管等手续的;

(二)徇私舞弊、擅自减免、不收或少收赔偿费、使用费、结建费等的;

(三)滥用职权、未按法律、法规、规章及程序处罚各类违章的;

(四)超越法规范围进行执法的;

(五)接到群众投诉、举报、拒不查处违反人防管理法规行为的;

(六)处理违法案件时,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造成影响的;

(七)使用的各种票证不合法的;

(八)弄虚作假或向违法分子通风报信的;

(九)执行公务中受贿,索要财物的;

(十)玩忽职守,丢失,损毁办案材料;办案人员不如实报告情况,把关人员不严格把关,致使错办案件的;

(十一)超越职权,不按程序办事的;

(十二)其它应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五条  责任追究划分

(一)责任追究中,应贯彻谁主管,谁负责;谁办理,谁负责;谁审核,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

(二)由于办理人或办案人在调查核实中弄虚作假或玩忽职守,致使审核批准工作出现错误决定的,追究办理人或办案人责任;

(三)负责审核审批人员,对发生的错误应发现而未发现的,除追究办案人员的责任外,还要追究审核审批人员责任;

(四)批准人不负责任作出决定,追究批准人责任;

(五)在按法定程序履行责任时,明确表示不同意错误意见的人员不承担责任;

(六)行政执法过错的情节轻重,依据执法过错的性质,金额,社会影响,后果,过失还是故意等因素确定。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除追究。

(一)发生行政执法过错主动承认,并及时纠正的;

(二)行政执法过错轻微的;

(三)由于过失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应从重追究

(一)索贿、受贿、敲诈、以权谋私,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二)故意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

(三)一年内连续两次或连续二年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

(四)因行政执法过错,造成严重后果而引起申诉的。

第八条  发现行政执法过错的渠道

(一)本级复查执法案件;

(二)上级交办需纠正错误的案件:

(三)当事人申诉或群众举报;

(四)执法检查发现有错误;

(五)其它渠道反映有错的。

第九条  追究的机构和程序

(一)追究机构

区人防办公室设立行政执法追错委员会,办公室党组书记任主任,副主任追错委员会副主任,有关科室负责人任成员。

(二)追究程序

凡有本办法第三条中所列行为之一的,各科室应先查明情况,提出处理意见,并报办公室执行过错责任追究委员会核查确定。

第十条  对人防行政管理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依照政纪规定追究责任,给予行政处分的,依照干部管理权限,提请干部主管部门决定。

(一)情节明显轻微,给予批评,责令限期纠正;

(二)情节较轻,责令其书面检查或大会检查;

(三)情节较重,责令停职检查,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四)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直至调离,辞退或开除公职,触犯刑律者移送司法机关追究责任;

(五)利用职务之便,吃、拿、卡、要的,除如数退还所得物品外,还要视情节轻重给予政纪处分;

(六)因执法过错造成经济损失或引起行政赔偿的,应给责任人追偿赔偿费用,对故意违法的工作人员,根据违法性质,赔偿数额大小,个人实际能力,追偿经济损失或赔偿额的1/5至全部费用,但最高不得超过其本人当年全年工资收入。对有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根据违法性质、情节、赔偿数额大小,个人实际承受能力,追偿经济损失或赔偿额1/8以下的赔偿费用,但最高不得超过本人当年半年工资收入的总和;

(七)实行一票否决制度,凡出现执法过错的过错人,当年不得评为先进(优秀),出现较大执法过错的科室当年不能评为先进集体。

第十一条  被处理的工作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处理决定书下达之日后十五日内向人防办公室行政执法追错委员会提出申诉。经办公室复查后,应当作出维持或变更或撤销原处理决定的结论。

第十二条  本办法从二○○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