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武汉市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武政[1987]1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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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各直属机构:

    现将《武汉市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管理规定》发布施行。

     

                                       武汉市人民政府

                                   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武汉市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使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战时能充分发挥作用,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和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北省人防工程平战结合开发使用若干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系指本市区域内的地道、坑道、掘开式工事和结合基本建设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等设施。

        第三条  人防工程属国家所有。市人防办公室是本市人防工程的主管部门。对全市范围内的人防工程实行统一指导,分级管理。

        人防工程平时使用的管理工作,按战时用途和所在地分别由市、区()人防工程办公室负责。

        第四条  平时能够使用的人防工程应充分利用。单位建设的人防工程由单位安排使用;公共人防工程由人防部门安排使用。

        对具备使用条件而长期不用或管理不善,使用不当的单位建设的人防工程,市人防部门有权调整使用。

        第五条  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应按服务生产、方便生活、搞活市场、繁荣经济的原则,用于国营、集体单位或个人兴办商业、服务业、生产加工以及教学科研、文化娱乐、医疗救护、物资贮存等。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人防工程,应经所在区、县人防部门批准,并领取《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许可证》。

        使用人防工程开办工商业和服务业,使用单位应持<人防工

     程平时使用许可证)到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照()后,方可经营。

        第七条  对于利用自筹(集资):人防经费、事业费收入进行平战结合配套建设项目或利用人防工程安置待业青年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个人减免税,按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北省人防工程平战结合开发使用若干规定》执行。

        第八条  使用人防工程应建立、健全维护管理的规章制度和各种设备的技术操作规程,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转和使用安全。

        第九条  对于投入使用的人防工程,各级人防部门应定期对人防工程内的温湿度、空气成份、细菌含量、粉尘浓度等进行测试分析,提出改进措施,改善人防工程内部环境条件。

        第十条  投入使用的人防工程,使用单位应予维护保养,并充分利用原设计安装的通风除湿、照明、给排水等设备,保证工程内部的正常使用条件。

        第十一条,使用单位需要对人防工程进行改造时,改造方案必须经人防部门审批,改造、增添设备的经费,由使用单位自行解决。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因故停止使用,使用单位应事先将停用原因书面报告所在地区()人防办公室,并退回使用证书。

        第十三条  人防工程实行有偿使用。使用公共人防工程,使用单位或个人应同人防部门签订有偿使用合同,并向人防部门缴纳人防工程有偿使用费。使用合同的副本报上一级人防部门备案。人防工程有偿使用收费标准,由市物价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人防部门投资,由单位建设的人防工程,使用单位或个人使用时有经济效益的,应向所在地区、县人防办公室缴纳有偿使用费。 

        人防部门与企业、事业等单位共同投资修建或加固改造的人防工程的使用费,由企业、事业等单位负责收取。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人防部门可按原投资比例参与分成。单位自行投资兴建的人防工程的使用费,由本单位负责收取,用于人防工程的扩建和维护管理。

        第十五条 利用人防工程兴办老年人和儿童活动室,单位自用的会议室、办公室、学校教室、图书馆等无经济收益的社会福利公共事业,可免缴有偿使用费。

        第十六条.使用单位缴纳的人防工程有偿使用费,可列入本单位的经营或生产成本。

        第十七条  使用单位自筹资金对公共人防工程进行加固改造,人防部门对使用单位可酌情减免有偿使用费。

        第十八条  收取的人防工程有偿使用费,应专户储存,由人防部门管理和按国家有关规定使用。

        第十九条  凡投入使用有经济效益的人防工程,本着“谁用、谁管、谁维修”的原则,使用单位应按税后利润的百分之二十提取工程维护管理费,并做到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必须按国家规定,制定安全保卫措施,建立健全治安保卫机构和安全制度,建立治安、消防群众组织,储备必要的防火物资和设备,并确定专()职人员负责监督、检查,落实安全责任制,接受当地公安机关的指导。

        第二十一条  使用人防工程必须严格按照防火规范进行设计,设计方案应报市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同意。火灾危险性大及商业性使用的工程,还应设自动报警装置、自动灭火设备和火警电话,加强对电源、电气设备的检查和维护管理,配备专人负责操作和检修。不符合防火规范要求的,应限期改造。

        第二十二条  利用人防工程开办商场、商店、旅社等服务行业,应合理布置内部设备,保证通道、出人口畅通,留足人员活动空间,设置明显的诱导标志,并配备一定数量的防毒面具等应急设施和报警装置。

        第二十三条  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应做好防洪防渍工作,加强雨季、汛期的值班和防范检查,落实应急措施和责任制。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防部门应确定专职人员负责检查人防工程使用情况,定期会同消防、治安等部门进行安全防火检查,落实安全措施。 

        第二十五条  对使用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防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六条  使用人防工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视情节轻重由市人防办公室会同公安、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给予行政、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从事不利于群众身心健康的活动的:

        ()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物品的;

        ()改变、拆除、废弃原设计安装的设施、设备的;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人防工程结构的;

        ()擅自拆卸和增设用电器材,随意增加用电负荷的;

        ()违反防火规范标准设计的;

        ()未办理税务登记及偷税漏税的;

        ()违反物价管理法规的;

        ()未办理《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许可证》或营业执照,从事经营的。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人防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8-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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